
湖南长沙。张某系某学校数学教师。某天晚上,张某加班后骑电动车离开单位,前往某中学接女儿。20时20分许,在潭州大道巴溪路口左转弯时与机动车碰撞,张某受伤,交警认定其负次要责任。张某申请工伤认定,长沙市人社局依据《工伤保险条例》第十四条第六项,认定其为工伤。学校不服,提起诉讼。法院审理认为,张某当晚加班属实,事故发生在下班合理时间和前往女儿学校的合理路线上,接女儿属日常生活所需活动,符合工伤认定情形。人社局决定证据充分、程序合法,一审判决驳回学校诉讼请求。学校上诉后,二审法院维持原判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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